??在后遗嘱为何不能否定在前遗嘱??| 案说
为了不让“身后事”变成“麻烦事”,现实生活中,部分被继承人在生前就其财产处理立下遗嘱。
通常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留有多份合法遗嘱,若多份遗嘱内容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生效遗嘱。
但是也有例外情况。今天推出的就是一则涉多份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法院为何判定被继承人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无效?
案情回顾
父亲病故后,赵乙为照顾母亲,搬去母亲处同住。1998年4月,恰值房屋拆迁,赵乙用拆迁补偿安置款买了一套两室户房屋供母亲和自己居住,产权人登记在赵乙与母亲名下。
之后,姐姐赵甲、赵乙及母亲三人口头协议母亲过世房屋归赵乙所有,赵乙须照顾母亲生活至母亲去世。2000年母亲交给赵乙一份自书遗嘱,表示死后该房产归其所有。2010年母亲病亡,赵乙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多次寻求赵甲协助遭拒绝。
无奈,赵乙一纸诉状将姐姐赵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法院受理后,赵甲提供母亲2005年代书遗嘱一份,遗嘱中表示房屋产权由两女儿各半继承。赵甲认为该遗嘱在时间上后于自书遗嘱,故赵乙所持遗嘱无效,要求和赵乙共同继承母亲遗产。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0年赵母所立遗嘱的内容与签名均为其亲笔所写,且2001年之前赵母是老年大学的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亦为其个人合法财产,故2000年遗嘱合法且成立。
赵母于2003年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症,该病症的患者存在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可能。赵甲提供的涉案遗嘱为2005年所立,而并未举证赵母在该时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庭审中两位证人作证称:遗嘱的内容是赵甲告知的,然后由证人对赵母进行询问,赵母以点头的方式表示意见。鉴于赵母系血管性痴呆症患者,故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有设立2005年遗嘱的意愿,因此,赵甲提交的遗嘱无效。
法院判决,房屋归赵乙所有。
法官提示
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遗嘱才可能是有效的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
在确定遗嘱能力时,应以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为准,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遗嘱订立完成后当丧失或者部分民事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不影响遗嘱的法律效力。
如果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恢复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除非遗嘱人对所立遗嘱以明示方式进行追认,否则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遗嘱。
撰稿 | 王致民
编辑 | 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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